小谢谈法--深刻理解“揭发”
[size=3][font=Times New Roman] [/font][font=宋体]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有立功表现。我认为,刑法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应理解为与本人的违法犯罪行为无关的他人的犯罪行为。具体应把握以下两个方面:[/font][/size][size=3][font=Times New Roman] [/font][font=宋体]一是犯罪分子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与其揭发的其他犯罪行为之间不得存在关联性,否则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这也就是说对偶犯互相揭发对方的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对偶犯是指必须由犯罪行为人双方共同实施对应行为才能完成某种犯罪,比如重婚罪,受贿罪与行贿罪等。对偶犯罪中的任何一方在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时,必须要涉及到相对一方的犯罪行为,否则就不能完整的叙述整个犯罪事实,故其性质属于如实供述的范畴,而不属于揭发他人的行为,因而不能认定为立功。[/font][/size]
[size=3][font=Times New Roman] [/font][font=宋体]二是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与本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之间,不能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即揭发连累犯不能认定为立功。连累犯是指事先与他人无通牒,也未曾先答应事后提供帮助,但在事后明知他人已经实施犯罪,仍然向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避司法机关的刑事追诉行为,比如窝藏犯,包庇犯等。连累犯的犯罪行为总是基于被帮助的犯罪分子的先行犯罪行为而实施,没有先行的犯罪行为,也就不会发生为犯罪分子提供帮助的犯罪行为,所以接受连累犯帮助的犯罪分子对连累犯实施犯罪具有原因力,实际上是连累犯的制造者,双方的犯罪行为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存在因果关系,接受犯罪分子在犯罪后逃避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行为,客观上妨碍了司法机关对犯罪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的活动,并连动他人犯罪,该行为同样具有社会危害性。只是我国刑法未将这一行为定为犯罪,因而对接受帮助的犯罪分子不认定为窝藏罪的共犯而已。尽管如此,但其确实是窝藏犯罪的制造者和参与者,所以,揭发连累犯犯罪行为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font][/siz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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